5月31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一起自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告人姜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以投标黄山某水利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自诉人王某借款,王某便将款项汇入姜某在某银行开设的账户。后工程竞标未果,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某向自诉人王某出具一张964500元的借条,后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王某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姜某偿还借款964500元。2013年12月5日,法院判令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964500元。2014年1月6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姜某向执行法官表示,如果王某愿意以30万元了结此案,其愿意一次性付清,王某在得知后表示不同意姜某提出的和解方案。2015年3月20日,桐城法院向桐城市公安局移送了侦查函,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姜某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9日复函至法院,决定将该案退回法院。王某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姜某到桐城市公安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其亲戚杨某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记载内容为“今借到姜某人民币29万元,月利息5800元,月利息每月支付”。该借条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告人姜某家属。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竞标工程需要而向自诉人王某借款,在工程竞标未成保证金已全额退回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某即具备了偿还王某借款的能力,但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看,被告人姜某在收到保证金后并未将所借款项全部付给王某,且在知晓民事判决结果后仍大额借款给其亲戚杨某,说明了被告人姜某不仅具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而且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法院判决的故意,故对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姜某有执行能力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在执行期间,拒不到庭配合法院工作,在自己提出的还款意见不被王某接受后就与执行人员失去联系,且判令偿还的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故被告人姜某抗拒执行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桐城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一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终局性和既判力,姜某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来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民事判决存在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认为工程招标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与王某存在纠纷,此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对抗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理由,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姜某认罪、悔罪态度,遂作出上述判决。(赵文生 桐城法院)